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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食品安全法》进出口食品监管规定

2017-11-27 02:24 浏览次数:
[网友问题]:请问在进出口食品的环节中,新《食品安全法》对检验检疫部门主体责任有明确的规定吗?
  答:新《食品安全法》明确进出口食品各个环节监管的主体责任。一是强调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是进出口食品的监管主体。第九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这是新条款,与第五条末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呼应,以法律的形式授权检验检疫部门承担进出口食品安全的职能。二是明确进口食品进入国内流通环节的监管主体为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了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监管主体为各食药监部门,划清了各职能部门对进口食品及其添加剂的监管界限,有利于各食品监管部门各司其职,避免互相推诿,提高监管效能。
  [网友问题]:请问新《食品安全法》在出口食品监管模式方面有变化吗?
  答: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改变了原《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为此要求检验检疫部门要及时调整对出口食品的监管方式,通过境外通报、群众举报等方式加强对出口食品的后续监管,及时发现企业的不法行为,对相关企业实行监管。
  [网友问题]:请问新《食品安全法》对进出口食品的监管制度是否有所规定,具体如何规定?
  答:推行“一注册、两备案”许可制度。新《食品安全法》九十六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上述两条款明确了检验检疫部门对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行注册制度,对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及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行备案制度。
  [网友问题]:请问新《食品安全法》对进口食品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否做了修改?如修改,具体有什么变化?
  答:一是作为“史上最严”,修订后的进口食品违法行为处罚金额大大增加,从原本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增加到“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二是与新增的进口食品召回规定相呼应,增加了对拒不召回进口食品的处罚。三是对进口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两类行为的处罚设置了条件,前者为提供虚假材料,后者为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此举不仅完善了法条,也便于认定。
  需要指出,今后在国内市场发现进口食品中文标签存在问题时的法律责任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追究。因为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不仅规定“国内市场上销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同时第一百二十五条对标签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详细的规定,还特别规定了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法律责任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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